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祁检刑检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30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祁阳县人,住祁阳县**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许某某与“黑老豹”、王某某、黄某甲、黄某某、黄某乙、张某某等人在祁阳县浯溪镇“长久烧烤店”吃夜宵,酒后与被害人戴某甲、戴某乙、吴某某发生争执并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戴某甲、戴某乙、吴某某三人被许某某、“黑老豹”等人用拳脚打伤。经法医鉴定:戴某甲、戴某乙、吴某某均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张某某、奉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戴某丙、戴某乙的陈述;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7.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与他人结伙,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许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之间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祁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军龙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祁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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