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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寻衅滋事案)_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一部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28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住陆良县**镇**村委**村**号,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5月12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陆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陆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许某某酒后在被送至陆良县人民医院急诊科醒酒过程中,为发泄情绪,将急诊科内一张医疗床、一台密斯热水器、宣传架、分诊水牌等不同程度砸坏。经鉴定,被损坏的物品价值人民币232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谅解同意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谢某某、桂某某、朱某某、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鉴定结论书;5.现场勘验、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酒后为发泄情绪,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鸿艾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许某某羁押于陆良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卷外活页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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