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刑诉〔2019〕286号
被告人许某某,别名:某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0621199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上思县**镇**村**屯**号。2019年9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上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3日2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上思县思阳镇安瑞宾馆开房时,发现林某某也在该宾馆住,其发QQ视频和林某某聊天时,与林某某的女朋友吴某某发生争执。当天3时许,吴某某、黄某某、刘某某、邓某某等人在上思县思阳镇江滨路名都KTV201号包厢喝酒,许某某携带一把西瓜刀与韦某某进到该包厢,许某某在包厢内打了吴某某一巴掌,被害人黄某某、刘某某过去阻拦许某某时,黄某某被许某某持西瓜刀砍中头部一刀,再被砍中手掌一刀;刘某某也被许某某持西瓜刀砍中头部一刀。许某某将黄某某、刘某某砍伤后,把西瓜刀丢在地上,逃离该包厢,韦某某也跟着离开包厢。经上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某、刘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于2019年9月13日主动到上思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病历材料等书证;
证人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无故生非,在公共场合持械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许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的刑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珊德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上思县看守所;
2、全部案件材料壹册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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