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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寻衅滋事案)_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刑诉〔2020〕391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9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作,住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许某某因损毁公私财物,于2019年7月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7月29日撤销该行政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许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朱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8月3日告知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许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许某某及值班律师施某、被害人朱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6 月28 日凌晨,被告人许某某酒后至无锡市惠山区**街道**湾地下车库,因心情不好,无故将朱某某停放在B03 号车位上的一辆车牌为苏BV**银色大众速腾轿车的副驾驶位车门及副驾驶位后侧车门踢坏。经鉴证,受损的二扇车门的修正修复价格为人民币5535元。

案破后,犯罪嫌疑人许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网络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林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晶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在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镇**村**组** 号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2册、光盘7张;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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