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丰检一部刑诉〔2020〕246号
被告人许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9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贵州省仁怀市,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镇**村**组**号,现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广场**幢**室。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15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许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许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许某某明知他人从事网络赌博等信息网络违法犯罪活动,仍将其名下卡号分别为62166064000********的**银行账户、62170018300********的中国**银行账户、621226140801********的中国**银行账户、62148360********的**银行账户、62262223********的中国**银行账户、62305206800********的中国**银行账户,及其母亲钟某某名下卡号分别为62305206800********的中国**银行账户、62220314080********的中国**银行账户提供给犯罪团伙使用,通过将上述银行账户绑定手机网银、提供转款操作短信验证码的形式,帮助犯罪团伙进行资金支付结算,并从中非法牟利。经查证,上述八个银行账户支付结算金额共计人民币1405069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部分银行账户被用于电信诈骗接收赃款,被告人许某某从中非法牟利计14315.76元。
2020年8月14日,被告人许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银行账户用于资金支付结算,支付结算金额计14050693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本人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咚咚
2020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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