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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二部刑诉〔2020〕269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福建省南安市**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退回南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南安市公安局于2020年11月2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份左右,被告人许某某明知他人向其购买银行卡可能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将其名下的招商银行卡(卡号:62148360********)及身份证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在南安市**镇**村往**村路边左侧亭子旁树下出售给一陌生男子(另案处理)。经查,该银行卡的入账资金人民币107147余元,其中被害人贾某某、苏某某等人被骗的部分款项转入该卡。

2、2020年1-3月份左右,被告人许某某明知他人向其购买银行卡可能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将其名下的浦发银行卡(卡号:62179336********)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在南安市**镇**村往**村路边左侧亭子旁树下出售给一陌生男子。经查,该银行卡的入账资金人民币454328余元,其中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等人被骗的部分款项转入该卡。

3、2020年1-3月份左右,被告人许某某明知他人向其购买银行卡可能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先后将其名下的中国银行卡(卡号60138264080********)、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0018300********)以每张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在南安市**镇**村往**村路边左侧亭子旁树下出售给一陌生男子。经查,上述中国银行卡的入账资金人民币142371余元,其中被害人陆某某、王某某被骗的款项转入该卡;上述建设银行卡的入账资金人民币127816余元,其中被害人何某某、林某某等人被骗的部分款项转入该卡。

4、2020年1-3月份左右,被告人许某某明知他人可能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将其名下的交通银行卡(62226285800********)提供给他人使用。经查,上述银行卡的的入账资金人民币113656余元,其中被害人郭某某、王某甲被骗的款项转入该卡。

5、2020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许某某明知他人可能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将其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62305215500********)提供给他人使用。经查,上述银行卡的的入账资金人民币57130余元,,其中被害人王某乙、陈某某等人被骗的款项转入该卡。

2020年6月15日16时许,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在南安市**镇**村**号抓获被告人许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照片等;

2.书证:户籍证明、银行卡明细、呈请归案经过报告书、手机通话清单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陆某某、贾某某等23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子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洪月娇

2020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六册、光盘五张。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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