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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3547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581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临清市**镇**村**号。2020年3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3月3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初,被告人许某某与董某某(另案处理)加为微信好友,随后进入董某某建立的“解封群”。在群内董某某会发布可能会被冻结的微信帐号的信息,让群内的人员加该微信号为好友,待该微信号被冻结后,群内人员根据相关规则实施解冻并获得一定的报酬。被告人许某某曾在群内实施过一次解冻行为,但未解冻成功。

2020年2月,被告人许某某将自有的微信名为平凡、微信号为**的微信账号,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出售给董某某,董某某又将该微信号出售给他人。

2020年2月8日,于某某通过**软件与他人结识,后对方于同月13日用微信名为平凡、微信号为**的微信账号与于某某联系,并向于某某推荐股票投资网站。于某某在该网站注册登记后,于2月20日分5笔“投资”80.50万元、2月21日分3笔“投资”50.02万元,期间提现盈利金额0.5005万元。2月21日下午,被害人于某某再次登录该网站账号时发觉无法登录,且通过**和**账号均联系不到对方,遂报案。

2020年3月27日,被告人许某某被抓获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许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以及其提供的微信账号信息截图、聊天记录截图、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证实自称叫“**”的人通过涉案微信账号与其联系,向其推荐股票投资网站,以及其被骗的经过和金额情况。

3.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许某某处购买涉案微信账号,后其将该微信账号出售给他人的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从公安部资金查询平台调取的资金流水、资金流向图,证实被害人于某某“投资”的钱款在到达对方账户后,被全部转到其他账户的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以及相关照片,证实民警从被告人许某某处扣押到涉案移动电话的情况。

6.相关微信账户信息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涉案微信账号系被告人许某某所有,许将该账户出售给董某某,以及二人关于微信价格商议的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许某某到案的情况。

8.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许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许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许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焦小勤

检察官助理卫祖建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4.赃证物品清单1页。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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