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松滋市,公民身份号码4210872002********,汉族,在读高中,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湖北省松滋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0年9月4日被上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犹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1日被上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3日至2020年8月27日期间,被告人许某某在覃某某(另案处理)的邀约下,以500元一天工资为理由,跟随覃某某一起来到湖北省松滋市辽源路一安居小区覃某某等人租住的商品房内,许某某根据覃某某等人的安排负责看护其他提供银行卡和负责操作电脑、手机实施诈骗的人员,同时覃某某用许某某的手机支付宝(账号152********,昵称:**)将覃某某等人招募人员在网络上诈骗得来的钱进行转入、转出操作,直至许某某支付宝账号被冻结。覃某某等人在8月24日至27日的四天内使用许某某的支付宝账号将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所得进行收款、付款操作490余次,收到涉案款2870998.01元,转出资金2869594.83元。其中上犹县营前镇曾某某手机网上获悉京东金融平台可以贷款后,下载对方发来的APP并注册账号,按照对方提供的银行账号,于2020年8月24日通过肖某某的平安银行账号62*****************被骗888元,通过张某某的农业银行账号62*****************被骗9000元。许某某共收到覃某某、覃某乙微信转账九次共2392元。2020年9月2日,被告人许某某在其父亲的陪同下在**村委会等待公安民警传讯,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9月25日,许某某家属主动赔偿了曾某某被诈骗的损失9888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曾某某的刑事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同案人的供述;5.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支付宝给他人用于转账并从中获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许某某在其父亲的陪同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之一曾某某的被诈骗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邹盛安
检察官助理:赖 媛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上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式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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