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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一部刑诉〔2020〕444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4231985********,满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路**村街**组,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8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底,被告人许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其名下的五张银行卡(中国光大银行卡号:62266217********、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0018300********、邮政储蓄银行卡号:62179939000********、中国招商银行卡号:62148359********、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220314090********)及银行卡绑定的手机卡、U盾以1000元的价格出售,为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5月4日至2020年7月17日期间,被告人许某某名下的中国光大银行银行卡进账人民币1491412.69元,出账人民币1480536.97元。

2.2020年5月4日至2020年7月15日期间,被告人许某某名下的中国招商银行银行卡进账人民币909422.62元,出账人民币909422.62元。

3.2020年5月22日至2020年8月5日期间,被告人许某某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进账人民币7877949.14元,出账人民币7877949.14元。

4.2020年5月4日至2020年8月4日期间,被告人许某某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卡进账人民币4630594.23元,出账人民币4630594.23元;

5.2020年5月7日至2020年7月29日期间,被告人许某某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进账人民币5480785元,出账人民币5480785元。

2020年7月15日至7月16日,“Tiffany依依”(信息不详,另案处理)以网络彩票为由骗取被害人邓某某人民币3万元,其中人民币2000元汇入被告人许某某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卡号:62170018300********)。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关书证;2.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其名下银行卡出售给他人使用,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韩艳红

检察官助理:吴鹏宇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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