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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开设赌场案)_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一部刑诉〔2020〕1760号

被告人许某某,女,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1198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住上海市杨浦区**小区**号**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5月2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中旬,被告人许某某以及张某某(已取保候审)在他人(身份待查)于本市杨浦区**路**弄**号**室开设经营的“百家乐”赌场内共同从事开设赌场业务并供他人赌博。被告人许某某担任操盘手为参赌人员投注,张某某负责配钞及接合。

同年4月16日22时许,民警至上址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许某某、张某某以及参赌人员李某某、孙某某、钱某某、苏某某、郭某甲、应某某、周某某、黄某某、王某某、郭某乙、付某某等人,现场相关赌资以及涉赌电脑等财物亦被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本市杨浦区**路**弄**号**室系经营“百家乐”的赌场,其受雇负责配钞和接合,被告人许某某系担任赌场操盘手,2020年4月16日22时许其等人在上址经营“百家乐”赌场供他人赌博时被民警抓获的事实。

2.证人李某某、孙某某、钱某某、苏某某、郭某甲、应某某、周某某、黄某某、王某某、郭某乙、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本市杨浦区**路**弄**号**室系经营“百家乐”的赌场,被告人许某某担任操盘手为参赌人员投注,张某某负责配钞及接合。2020年4月16日22时许,其等在上址参与“百家乐”赌博被民警查获的事实。同时证实上述参赌人员因赌博行为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3.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民警查获涉案赌场时对涉案相关钱款、赌资、电脑等赌博工具以及赌场人员相关手机等物品予以扣押的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提取笔录、转账截图,证实被告人许某某担任操盘手接受他人投注的相关情况。

6.视频资料,证实民警查获涉案赌场的相关情况。

7.证人范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江浦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许某某的到案情况。

8.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骏

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值班律师陈昌伟,上海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零三条……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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