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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开设赌场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19〕3753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1197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镇**村**组**号。2007年12月因赌博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7月25日经本院批准由闵行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至案发,被告人许某某伙同他人,利用其从上家胡某某(微信昵称:征某某,另案处理)处获得的网络百家乐赌博账户,在本市闵行区**路**号**楼处或者通过发放账号网上操作,接受他人投注,其提供赌资结算的金额累计超过人民币30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并从中抽成、获取获利。2019年6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本市闵行区**路**号**楼其办公室内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其处扣押手机等赃证物品。

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拒不供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被告人许某某指认的搜查现场照片等证实,本案案发以及被告人许某某到案的经过,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搜查并扣押被告人许某某的手机等赃证物品的情况。

2.本院出具的《委托技术协助书》、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技术协助工作记录》及报告证实,本院对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许某某的IPhoneX手机进行数据恢复的情况。

3.被告人许某某的部分供述、其与胡某某(微信名:征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其指认的与胡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记账照片、**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杜行支行出具的许某某尾号为1215的借记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证实,2018年期间,胡某某向被告人许某某提供网络百家乐赌博账号、密码,二人累计结算赌资金额共计280万余元,被告人许某某从中抽成并收取返利的事实。

4.被告人许某某的部分供述、其与吴某某(微信名:一某某)、贾某某(微信名:超某某)、周某甲(微信名:青某某)、周某乙(微信名:选某某)、微信名为P某某的好友、胡某某(其另一微信账号的微信名:我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杜行支行出具的许某某尾号为1215的借记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实,2017年11月至案发,被告人许某某伙同吴某某、贾某某、周某甲等人,利用许某某从上家胡某某处获得的网络百家乐赌博账户,接受“阿某某”、沈某某、周某乙、“小某甲”、赵某某、张某某、“才某某”、“司某某”、傅某某、“金某某朋友”、“老某某”、“阿某某”、“蒋某某”、“小某乙”、“P某某”等人的投注,供上述赌客进行网络百家乐赌博,投注金额超过30万元。其中,傅某某于2018年6月19日向许某某尾号为1215的农业银行借记卡转账8万元,周某乙于2018年9月18日分别向许某某尾号为1215的农业银行借记卡转账100万元、80万元,共计人民币180万元,次日,许某某向胡某某转账100万元、50万元,共计150万元。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他人投注,从中抽成并获取返利,赌资数额累计远超过30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飞

2020年1月6日

_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 ……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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