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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开设赌场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2476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9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青浦区**镇**村**号,现住上海市青浦区**镇**村**号。2013年12月因赌博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2020年5月21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年8月24日、9月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起,被告人许某某伙同周某甲(另案处理)为非法牟利,在沈某甲(另案处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沈巷镇沈砖公路小江路西北侧上海芦苇荡专业合作社内的办公室开设以“推牌九”方式进行赌博活动的赌场共四次并收取窑花从中获利。其间,被告人许某某负责招揽参赌人员及收取窑花。2020年5月17日21时30分许,公安机关依法查获上述赌场并当场查扣赌具麻将牌一副及赌资人民币24,000元,其中麻将牌及赌资人民币23,450元已被依法收缴。

2020年5月21日,被告人许某某主动至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夏阳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证人周某甲、沈某甲、徐某某、戴某某、刘某某、顾某某、陈某某、朱某甲、陆某某、朱某乙、沈某乙、周某乙、杜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5月4日至同年5月17日期间,被告人许某某伙同周某甲、沈某甲为非法牟利,在上述地点开设赌场牟利的事实。

2.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20年5月17日21时30分许依法查获上述赌场,当场查扣赌具麻将牌一副及赌资人民币24,000元,其中麻将牌及赌资人民币23,450元已被依法收缴。

3.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许某某投案自首的情况。

4.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许某某的身份情况。

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许某某的上述劣迹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许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魏韧思

检察官  韩元梅

检察官助理  吴玮

2020年9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青浦区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6.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 ……。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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