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镇检刑诉〔2020〕1435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6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三门县**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中旬至10月2日,被告人许某某伙同韦某某、陈某某、叶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镇海区**街道**村河边暂住房、**村暂住房、**暂住房、**广场对面工地暂住房、高新区**街道**村葡萄园暂住房等地开设赌场,被告人许某某负责在赌场坐庄,叶某某、洪某某等人为赌场抽头,徐某甲、方某某、阮某某、彭某某、朱某某、张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赌场护赌、望风,招揽赌客徐某乙、王某某、李某某等人赌博。被告人许某某参与赌场开设期间,该赌场抽头获利人民币1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于2019年8月18日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抓获经过、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表、户籍证明;
2.证人余某某、周某某、郑某某、夏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许某某及同案犯韦某某、陈某某、叶某某、杨某某、郭某某等人供述与辩解;
4.叶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伙同他人以牟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 慧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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