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239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41972********,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诏安县,住福建省诏安县**乡**村**号。因违反政府紧急状态下的命令在古雷镇东林村参与违法抢建房,于2015年01月09日被漳浦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拘留10天。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0月11日被东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3日被东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抢劫罪、抢夺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8日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酒后,因没钱萌生了抢劫路人手机的想法,于是从大三元KTV步行至电信大楼物色作案目标,当发现被告人害人周某某拿着一部手机土豪金色Iphone 6S PLUS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0元)站在电信大楼前的红绿灯路口时,便走到周某某前面,先是以添加微信为由,试图诱骗周某某拿出手机从而能将手机抢走,被周某某拒绝,许某某趁周某某不注意将其手机夺走,并往帝景小区方向逃走。
被告人许某某走到东山县医院后的红绿灯路口时,发现被害人刘某某手里拿着一部紫色OPPO R15牌手机在路边的绿化带旁等车,被告人以添加微信为由,被刘某某拒绝后,许某某上前要抢刘某某的手机,刘某某见状跑开。被告人许某某随即从后面追刘某某,并将刘某某推倒在地上,刘某某抓住手机不让抢并呼救,这时路过的摩托车司机林某某听到呼救后将开车至该绿化带旁边,许某某见有人过来立即起身往虎山方向走去,许某某回头看见刘某某坐上摩托车后,摩托车司机并没将车驶离时,遂又回来将坐在摩托车上的刘某某从摩托车上拉下来致其受伤,并抢走刘某某的手机,尔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许某某将抢来的两部手机以合计人民币180元的价格卖至诏安四都蒲某某手机店,所得赃款用于个人挥霍。经鉴定,紫色OPPO R15牌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
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许某某于2020年10月10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两部;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3.被害人周某某、刘某某的陈述;4.证人林某某、蒲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价格鉴定、鉴定书等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丽生
检察官助理:蔡丽珊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东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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