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二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址河南省太康县***乡***行政村,因涉嫌抢劫,于2019年6月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机场分局机场派出所干警抓获,于2019年6月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9年7月11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8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0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8日、2019年11月22日、2020年2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许某某、韩某某(已判决)张某某(已判决)伙同许某甲(已判决)、王某某等人经预谋后,于2017年12月17日晚,在太康县***KTV唱歌期间,王某某借口身体不舒服,假意要求胡某某带其找宾馆开房间休息。后胡某某将王某某带入太康县**路****酒店****房间,王某某按照事先安排将房间号发送给韩某某。韩某某带领被告人何某某(已判决)、郭某某(另案处理),代某某(另案处理)进入该酒店****房间。韩某某、何某某等以胡某某与王某某发生性关系为由对胡某某殴打并索要钱财,并控制胡某某至2017 年12 月18 日凌晨6 时左右,韩某某等人索要钱财未果,随后韩某某将胡某某携带的手机、手表、玉石项链拿走。经鉴定,被抢的玉石项链价值3000元、手机价值1958 元、手表价值1120元。经鉴定,被害人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判决书等;
2、证人郭某某、孟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许某某及另案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辨认、指认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德华
助理检察员:王鸿蒙
2020年2月16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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