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区检一部刑诉〔2020〕Z14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50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汕尾市城区人,户籍所在地汕尾市城区凤山街道盐町头中社**路**号,住汕尾市城区城内路西**巷**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4月3日被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
本案由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刘某某(暂未到案)和“阿*”(身份不详,暂未到案)三人因经济拮据,经商谋决定劫取他人财物。随后被告人许某某、刘某某和“阿*”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到汕尾市城区政和路悦兴公寓,三人使用许某某的身份信息登记入住了该公寓605房,接着刘某某通过手机联系方式以需要提供性服务为由将从事卖淫工作的被害人冉某某诱骗至605房。被害人冉某某进入房间后,刘某某将冉某某控制住,被告人许某某和“阿*”夺得冉某某手机并要求其说出手机密码,欲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取得财物。在遭到冉某某拒绝后,犯罪嫌疑人许某某等人强制用冉某某的手指解锁手机,冉某某激烈反抗咬破自己手指,许某某遂捂住被害人冉某某的嘴巴,刘某某和“阿*”用巴掌扇打冉某某的脸,最终迫使冉某某多次通过微信转账共计人民币3000元给“阿*”。转账完成后,被告人许某某、刘某某和“阿*”一同逃离悦兴公寓。同日4时许,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将劫取钱款中的800元分给被告人许某某。经汕尾市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冉某某的损伤程度为未达轻微伤。
2020年4月2日,被告人许某某在其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7月14日,被告人许某某通过家属将赃款3000元退交至我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得被害人冉某某3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一直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通过家属积极退清赃款,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钟丽娜
检察官助理:卢虹彤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2.《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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