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四部刑诉〔2020〕391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582197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经商,住福建省晋江市英林镇**村**区**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9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8月2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3日,慈溪市人民法院以(2018)浙0282民初3450号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支付宁波**毛纺织有限公司货款796 204.67元及相应利息。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2019年1月7日,慈溪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0282执110号执行通知书。同月9日,慈溪市人民法院要求查封许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闽CP****、闽CR****、闽CR****、闽CP****、闽C6****的机动车。被告人许某某以做生意为由拒绝向慈溪市人民法院交出名下车辆用以偿还债务,致使法院判决、裁定无法执行。2019年3月29日,被告人许某某支付70 000元,同年4月1日至9月3日,被告人许某某陆续支付49 472.56元。2020年1月19日,民警扣押被告人许某某名下闽C6****汽车,后该车辆被拍卖并由慈溪市人民法院划拨人民币53 888.53元拍卖款给宁波**毛纺织有限公司。
2020年4月11日,被告人许某某与宁波**毛纺织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被告人许某某家属支付人民币670 500元,取得了对方的书面谅解。
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协助执行通知书、车辆查询结果信息执行裁定书、执行决定书、限制消费令、拘留决定书、悔过书、执行和解协议、申请书、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收条、执行和解协议、收款收据、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朱红晖
检察官助理:陈亮瀛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量刑建议书叁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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