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一部刑诉〔2020〕1936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9002196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石狮市**路**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平阳县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8月10日,平阳县人民法院对魏某某、陈某某诉被告人许某某、施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7)浙0326民初3576号民事判决,判令许某某、施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魏某某、陈某某货款980000元及利息。该判决于2017年9月22日生效后,被告人许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魏某某、陈某某遂于2018年1月4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立案后,平阳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1日向被告人许某某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但被告人许某某未向法院申报财产,履行义务。经查实:被告人许某某所开立的财付通账户,自2018年6月至2020年5月,有频繁的交易记录,共计支出人民币59万余元;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62170018300********的账户自2017年9月29日至2017年12月29日,仅三个月支出人民币28万余元;其名下农村商业银行账号为90706111101********的账户于2019年2月2日收到石狮市**镇人民政府给付的农场拆迁赔偿款57318元(许某某占比30%),当日被其取现他用。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亲属代为支付执行款人民币44万元,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平阳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7日作出(2018)浙0326执147号结案通知书,确认申请执行人魏某某、陈某某与被执行人许某某、施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许某某、施某某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已全部执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申请执行书,执行案件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拘留决定书,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执行案件的基本信息,公告,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告知书,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协助查询复函,查询储蓄存款函(回执),个人活期交易明细,石狮市环湾湿地公园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存款明细账,执行、调解款票据,法院结案通知书;
2.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财付通光盘1张;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姚某某、丁某某、蔡某某、施某某、施某某的证言,自述材料,法院执行谈话笔录,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和许某某归案情况说明;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许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亲属已代为履行还款义务,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可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小洁
2020年9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23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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