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东明县**社职工,公民身份证号码3729301976********,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号楼**单元**号,现住东明县**,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0月17日由东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单位)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退回东明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东明县公安局于2020年1月1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许某某为菏泽**有限公司东明分公司(原鄄城**有限公司东明分公司)销售预拌混凝土,于2014年3月至7月陆续向山东**有限公司东明分公司、山东**有限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至2017年,两公司通过许某某向菏泽**有限公司东明分公司结清预拌混凝土货款。被告人许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司货款511570元归个人使用,至今未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许某某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利国
2020年2月12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东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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