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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_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21994********,汉族,吉林省**县人,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县,现暂住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4月3日被大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吉林省大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疑难、复杂,本院于2020年5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1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长春市**手机卖场,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人民币2300元)收购赵某某(已判刑)在本市**家属楼**单元**室盗窃的苹果XRMAX手机一部,经大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2、​ 证人杜某某、赵某某证言;

3、​ 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琦

检察官助理:辛蒙 

2020年5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许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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