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许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111956********,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南通市港闸区**花苑**幢**室(户籍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街道**村**组**号)。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月4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期间,被告人许某某明知顾某某所售江砂系盗采所得,而两次予以收购,共计2200吨,共支付顾某某人民币36000元,后将江砂对外出售。经价格认定,涉案江砂共计价值人民币352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7年1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许某某以18000元的价格向顾某某收购江砂1100吨。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16500元。
2、2018年5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许某某以18000元的价格向顾某某收购江砂1100吨。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18700元。
2019年1月4日,被告人许某某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涉案款项人民币35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许某某的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顾某某、冯某某、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明知他人销售的江砂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价值达人民币36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金丽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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