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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定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安徽省凤阳县人,身份证号码341126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凤阳县**镇**村**队***号。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定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10月期间,刘某某、夏某某(已判决)两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合伙雇佣工人在定远县***镇**村**组沿**流域盗采砂,夏某某负责维修盗采砂设备,刘某某负责销售砂。被告人许某某明知刘某某、夏某某出售的砂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购买,后出售。被告人许某某用微信转账付给刘某某砂款共计224300元。经****地质勘查局****地质队鉴定刘某某、夏某某在**镇**村**组盗采的砂石属于建设用砂中的天然砂,原砂中的砂粒为矿产资源。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退交违法所得3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 证人刘某某、夏某某证言;

3.被告人许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 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明知他人出售的砂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价值2243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卫国

2020年1月16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在凤阳县**镇**村**队**号住所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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