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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二部刑诉〔2020〕Z1306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安溪县**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开始,被告人许某某为了牟利,遂与同案人陈某某(另案处理)共同提供34个支付宝账号给“李哥”(另案处理)进行资金转账,并根据上述账号中转账的资金数额(经统计共26113661.22元)收取千分之三至千分之六不等的提成。其中,被告人许某某及同案人陈某某通过上述账户收取证人夏某某在赌博网站投注的转账资金299993元人民币、收取张某某在赌博网站投注的转账资金150290元人民币。

2020年4月26日,被告人许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支付宝账号流水表、账单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夏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审讯视频微信号注册信息、交易流水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桂京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许某某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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