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940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811981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邵武市**镇**村**号,住重庆市渝北区**中学**栋**。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29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1日14时许,经事前电话联系后,被告人许某某在明知黄某某等人(另案处理)的香烟系来路不正的情况下,仍带领黄某某等人来到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附近,帮助黄某某将其盗窃所得的8条中华(硬)、5条冬虫夏草、2条钻石(荷花)、2条天子(软黄)、1条天子(硬)等30余条整条香烟和30余包各品牌零散香烟以人民币6500元的价格销赃给蒋某某,事后许某某分别从黄某某、蒋某某处分得好处费1000元、500元。经审查,前述已查明的18条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6200余元。
2020年6月29日,被告人许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江北分公司出具的香烟价目表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黄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某、盛某某、欧某某、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代为销售,共计价值6200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许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谢春梅
检察官助理 唐 咏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重庆市渝北区**中学**栋**;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附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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