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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公开版)_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三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8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晋江市**镇**村**号。2012年11月4日因赌博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罚款人民币500元;2019年9月12日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9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1月28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半个月1次(自2020年2月23日至2020年3月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份期间,被告人许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在晋江市东石镇向开卡人罗某某收买了配套有U盾、密码、绑定的手机号码以及开户人身份信息等信息资料的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62122614080********)1张,后进一步非法提供给其上游许某某(另案处理)。

2019年9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晋江市**镇**村**号家中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破案及抓获经过、身份证明、开户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微信转账截图等;

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许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提取笔录,证人辨认被告人、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的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故建议在拘役的幅度内对其判处刑罚,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同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潮阳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案卷材料贰册;

3.证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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