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一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329196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伊川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6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逮捕,同年5月17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伊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许某某的儿媳李某甲在伊川县**镇**村集会上买凉皮期间,因相邻摊位李某乙家的三轮车摆放位置问题与李某乙发生争执引起撕扯,许某某见到李某乙的母亲谢某某走近李某甲时,持摊位上的凳子将谢某某头面部打伤。经鉴定,谢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2019年5月9日许某某赔偿谢某某33000元,取得谢某某谅解。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王某某、朱某某、何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4.被害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伤情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春晓
检察官助理:王亚兰
2020年5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伊川县**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8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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