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6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东山县**镇**街**号,住福建省东山县**镇**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5月15日被东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许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原是夫妻关系,二人于2019年10月份离婚。2020年3月24日早上7时许,许某某酒后来到陈某某位于东山县**镇**小区**楼**单元**室的住处叫门,陈某某开门后,许某某进入房间直接走到卧室。在卧室内,许某某要求陈某某交出手机,想查看手机里有否保存陈某某与其他男性联系的暧昧内容,但陈某某拒绝交出手机,双方因此发生争执,许某某争抢手机未果后便出手殴打了陈某某,之后许某某走出卧室,陈某某乘机将卧室门锁上。许某某见陈某某将卧室门锁上,为了恐吓陈某某,就到厨房拿了一把水果刀,随后将卧室门踢破强行进入到卧室内,再次用拳脚对陈某某实施殴打致其身体受伤。经鉴定,陈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许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水果刀等物证;2、人员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和解书、前科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高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许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案发后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许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育波
检察官助理:陈建阳
2020年8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许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水果刀随案移送。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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