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许某某,女性,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西省金溪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2819XXXXXXXXXX,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家住金溪县XX镇XX路XX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金溪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4日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金溪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8日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10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金溪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许某某与被害人桂某某系邻居关系,双方关系一直不和,2020年9月4日双方又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人许某某在桂某某家中与被害人发生拉扯,被告人许某某用脚往被害人身体左侧踩了两脚。
2020年9月10日,经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桂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20年9月17日,被告人许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基本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协议书、收条和《谅解书》等书证;2、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3、证人证言:证人郑某、何某某、徐某的证人证言;4、被害人桂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打架现场视频及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的视频资料;7、其他书证及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明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可能会造成他人伤亡而故意伤害他人,造成被害人人体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被告人许某某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佳诺
检察官助理:柴小平
(院印)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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