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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故意伤害案)_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湖检公诉刑诉〔2018〕147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221993********,汉族,高中毕业,案发时为三门峡市火车站铁路派出所辅警,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城邦**号楼**单元**号(户籍所在地:三门峡市湖滨区**路**街坊**号楼**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8年2月8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8年2月11日经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4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21日上午11时许,张某某与陈某某、段某甲在三门峡市**城邦**号楼**单元处因溜狗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许某某到场后,双方发生冲突,许某某将被害人段某甲推倒在地,致段某甲受伤。经三门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段某甲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许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段某甲的陈述;证人陈某某、张某某、段某某、石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报警记录、住院病案等;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联庆

检察员:常  宁

2018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各一份。

4、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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