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哈五检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03196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五常市**乡**村**屯,2019年11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五常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8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公安机关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五常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13日18时许,在五常市**乡**村**屯许某某家稻田地附近,被告人许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陆某某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一起,许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陆某某的头部、耳部及背部扎伤,案发后许某某潜逃。经法医鉴定,陆某某伤情为轻伤一级。
2019年11月5日被告人许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现实表现等;
2.证人李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陆某某陈述;
4.被告人许某某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许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许某某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崔树成
2020年01月16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五常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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