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南检一部刑诉〔2020〕1239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021985********,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室。2002年9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原嘉兴市秀城区人法院判处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5年6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原嘉兴市秀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4月28日因吸毒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天;2012年9月6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金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12月15日执行刑满;2019年8月12日因吸毒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天,后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20年5月1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许某某跟着任某甲(另案处理)至嘉兴市南湖区城北路与东升路交叉口的秦记饭店门口,在任某甲磊找程某某讨债过程中,许某某持棍棒殴打被害人程某某头部致伤流血,后逃离现场。
经鉴定,被害人程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许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程某某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医院病历、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任某甲、唐宏福、张某某、满某某、盛某某、顾某某、秦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监控视频、视频侦查报告;
7.现场勘验笔录、勘验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等。
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许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新强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其他材料见随案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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