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和检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61952********,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镇**村**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6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中午,被告人许某某与回到善厚镇五月行政村小黄村处理老家土地等问题的洪某某与发生矛盾,许某某被打。当晚18时许,许某某与妻子、女婿等人驾车来到和城洪某某经营的新鲜蔬菜店讨要说法,双方发生撕扯,许某某被洪某某踢跌倒,起身后用拳头击打洪某某的面部,致使洪某某鼻部受伤流血。经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洪某某右侧鼻骨骨折,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其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许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
2、证人证言:曹某某、许某琴、洪某霞等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洪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许某某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和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
6、视听资料:现场视频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许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耘
2020年5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居住地,电话17755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99页。
_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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