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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刑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427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山西省**公司***队**,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寿阳县,捕前住寿阳县**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寿阳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1年;因参与网络赌博于2018年11月21日被寿阳县朝阳派出所行政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寿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25日被寿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寿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寿阳县**公司井下**辅助进风巷道内看到工友某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因工作原因发生纠纷,后将李某甲拽倒在地,并用随身携带的头灯甩打李某甲身体,造成李某甲腰部受伤。经鉴定,李某甲之损伤为轻伤一级。

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许某某被寿阳县公安局依法传唤到案。许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家属主动赔付被害人李某甲医疗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85000元,李某甲对其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许某某供述;2.被害人李某甲陈述;3.证人某某某、杜某某、李某乙等人证言;4.鉴定意见;5. 到案经过、伤情照片、诊断治疗建议书、谅解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及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被害人李某甲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九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寿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树珍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寿阳县看守所。

2.起诉书正、副本一式八份及侦查卷二卷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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