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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身份证号码440781197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台山市**村**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3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2020年9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同年1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6日17时,被告人许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叶某某发生争吵,其后,在台山市台城昌大昌广场三楼精灵岛儿童主题游乐园前的通道处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叶某某的右侧腰部和胸部,致其受伤。

经广东省台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叶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赔偿被害人56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020 年9月11日,被告人许某某到台山市公安局东门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

2、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

3、辨认笔录。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6、视听资料

7、相关书证。

8、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洁丽

2020年11月 20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居住在台山市**村**号,联系电话1343228****、1352839****。

2、侦查卷宗二册。

3、光盘一张。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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