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许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31969********,汉族,小学文化,劳务人员,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村**组。被告人许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批准逮捕,同日由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荣,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害人王某甲,男,55岁,(轻伤二级)。
本案由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27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许某某经与刘某甲(另案处理)事先商议,按照许某某的安排,刘某甲伙同刘某乙、张某甲、时某某、秦某某(以上四人另案处理)、陈某某(作案时不满16周岁)等人,于2014年1月22日12时许,携带被告人许某某事先准备好的木棍,驾驶黑色奔驰商务车,至丰县华山镇华山街百川菜馆门口找到被害人王某甲,并持棍对被害人王某甲进行殴打,后强行将王某甲拉至车内继续殴打,致被害人王某甲腿部、腰部、左耳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肢体及左耳部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腰部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许某某及同案人刘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丰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马凤环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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