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3011994********,汉族,初中文化,员工,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曾因嫖娼,于2017年9月8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许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许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许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3日凌晨,被告人许某某在昆山市玉山镇皇朝国际KTV底楼电梯附近,因琐事殴打被害人孙某某,致被害人孙某某鼻部损伤。
经法医鉴定,孙某某鼻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2019年3月5日,被告人许某某向昆山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1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孙某某的谅解。
2020年4月14日,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许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许某某向被害人孙某某进行了赔礼道歉,被害人孙某某接受了该赔礼道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收条、谅解书、人口信息资料等;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许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某达成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金弟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联系电话1815117****。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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