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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19〕347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71988********,汉族,高中毕业宜阳县**镇“**菜馆”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宜阳县,住宜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8月6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9日晚上,被害人邓某某等人在被告人许某某的宜阳县**镇“**菜馆”用餐后,因结账问题与被告人许某某的妻子郭某某发生矛盾,被告人许某某掐住邓某某的脖子将其推倒在台阶下,致邓某某右手舟骨骨折。经鉴定,邓某某的伤情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赔偿邓某某10000元,得到邓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

3、证人郭某某、许某某的证言;

4、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及前科证明、到案经过、鉴定意见等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许某某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许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若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保莲

代检察员:张宜辉

2019年9月26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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