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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一部刑诉〔2020〕635号

 

被告人许某甲,男,194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191947********,汉族,小学文化,**,住浙江省余姚市**镇**区**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依法退回余姚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日8时30分许,被告人许某甲在余姚市**镇临**区**号因琐事与被害人吴某某起矛盾,后在该房屋旁的小弄堂里,被告人许某甲采用铁耙打的手段将被害人吴某某的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头部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同年11月19日,被告人许某甲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甲已赔偿被害人1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案发现场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申请书、人口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许某乙、沈某某、柳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浙江省余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许某甲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甲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姜人瑜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许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768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补充材料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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