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4197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南漳县,住南漳县**镇**街**号。因犯盗窃罪,1994年3月1日被南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抢劫罪、抢夺罪,2007年12月4日被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2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11月17日被南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6月1日南漳县公安局决定解除监视居住。
本案由南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20年5月19日本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6月19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23日晚22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和勾某乙、王某某三人在南漳县城关“**烧烤店”吃烧烤,冯某某、彭某某、方某某等人也在此处。期间,冯某某在公路边小便,许某某看了冯一眼,冯认为许在嘲笑并上前与许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随后彭某某、方某某与勾某乙等人相互撕打,许某某拿一把刀将彭某某、方某某砍伤。2015年10月29日,经南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方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彭某某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2015年11月16日下午,被告人许某某到南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常某某、勾某乙、王某某、冯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彭某某、方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5.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视听资料光盘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持刀砍伤他人,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赔偿了两名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汪文临
检察官助理 李 迎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许某某现在家中,电话139722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三张。
3.证人名单、《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式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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