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牙检刑诉〔2021〕14号
被告人许某某,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27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小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9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牙克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于2021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晚21时许,被害人姜某某在牙克石市爱民东街和家农家菜馆宴请邵某某、被告人许某某等人吃饭,酒后许某某与姜某某共同乘坐出租车去林城北路的九进宾馆,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二人下车后,在九进宾馆北侧,许某某将姜某某打倒在地,并用脚踢其上身几脚,致使姜某某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姜某某所受损失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邵某某、于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慧晶
检察官助理 孙玥
2021年2月4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牙克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