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许某某,女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71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和住所在地镇原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镇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镇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9日18时许,镇原县**镇**行政村妇女代表为国庆节广场汇演而在文化广场排练舞蹈,期间被告人许某某因纠正同村妇女兰某某舞蹈队形站队与该兰发生口角,被舞蹈队其他队员拉开,后兰某某质问许某某为什么给自己找事,两人再次发生口角,许某某便上前在兰某某胸部推了一把,致兰某某倒地,倒地时左手扶地致手腕受伤,被扶起后发现该兰左手腕肿胀。次日早晨,许某某将兰某某送往镇原县**人民医院治疗,兰某某被诊断为左挠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腕创伤性关节炎。兰某某在镇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十天,花费医药费3570元,由许某某支付。
经镇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兰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
2现场勘查笔录;
3被害人兰某某陈述;
4证人李某某、贺某某、贾某某等证言;
5住院病历及伤情鉴定意见书;
6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因与兰某某排练广场舞发生口角,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晨红
检察官助理:刘 硕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519367****)。
2.案卷材料一宗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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