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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故意伤害案)_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许**,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7197502281698,土家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德江县,住德江县**镇**村***组,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4 日被德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4月2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仁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理查明:

2020年1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许**驾驶车辆与妻子叶**从家中往德江县城行驶,途经煎茶镇偏岩村和尚岭时,许仁忠想到叶**与其他男子在微信上亲密聊天,心中气愤,并下车要求叶**下车,叶**不下车,许**强行将叶**拖拽下车进行殴打,并一路推搡叶**摔下一米高的草坡,随后在一旁捡起一块石头打了叶**头部一下,石头当即碎成两半。叶**见状立即哀求许**并许诺不再离婚,许**才停下自己的行为。作案后,许**见叶**受伤昏迷,便将叶**背上车后开车到煎茶派出所投案并主动供述自己殴打叶**的事实,派出所民警联系煎茶卫生院将叶**送到德江县人民医院医治。经诊断,其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左侧颞部少量硬膜外充血肿、左侧顶骨骨折、颅底骨折、左侧颞顶部头皮血肿、左耳开放性伤口、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德江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叶**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信息、住院病历、许**指认现场照片、到案情况说明、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曾科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叶**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许**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被害人伤情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是因婚姻、家庭矛盾激化引发,且被害人有过错,案发后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当地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可以宣告缓刑。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志伟                                  检察官助理:余鸿艳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电话:1758584306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散页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刑事谅解书1份。

5.调查评估意见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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