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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故意伤害案)_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织检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某某,女性,穿青人,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57********,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住贵州省织金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5月19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织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6日8时许,织金县金龙乡大竹村大坡上组村民陈某乙在其子陈某丙家门口的一块地里烧垃圾,因该土地与村民陈某甲家存在争议,陈某甲的妻子孙某某就用洋铲将垃圾铲到陈某丙家的院坝里,陈某乙的妻子许某某遂与孙某某抢夺洋铲。在抢夺洋铲的过程中,许某某和孙某某各自捡起一根木棒击打对方,许某某将手中的木棒打断后又用一根竹竿击打孙某某。陈某甲见状就拿起一根木棒前去帮忙,许某某的儿媳杨某某又与陈某甲对打,导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孙某某因损伤致左桡骨远端不完全性骨折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用于作案的竹竿、木棒(以照片形式呈现);2.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3.证人陈某甲、杨某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文书: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20]临鉴字第149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织)公(司)鉴(法活)字[2020]105号、10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指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某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斗,造成孙某某左桡骨远端不完全性骨折,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祥文

                                               检察官助理 李雯娟

                   2020年8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碟3张。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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