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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故意伤害案)_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铜检刑诉〔2020〕Z203号

被告人许某某,女,196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81965********,汉族,小学文化,务农,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2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2020年4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9日、2020年5月2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1月7日、2020年3月20日、2020年6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8日19时许,谭某甲(被告人许某某儿子)与谭某乙(被害人兰某某儿子)在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砖厂因装货问题产生口角后引发肢体冲突。被告人许某某赶到现场后看到谭某甲受伤便与兰某某发生争吵,继而互相抓扯,在抓扯中兰某某将左手小指伸入许某某嘴里,许某某将兰某某左手小指咬伤。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兰某某左手小指损害后果同2018-11-18咬伤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兰某某2018-11-18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调解协议、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谭某甲、欧某某、谭某丙、胡某某、段某某、张某某、余某某、喻某某、蓝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兰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书;

6.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龙琎琎

检察官助理:陆春秀

2020年6月17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电话18875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散页材料16页、照片1张光盘7张。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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