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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故意伤害案)_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五检诉刑诉〔2020〕5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6231973******,汉族,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五大连池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06年5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处剥夺政治权利1年、罚金5000元。2014年4月9日被辽宁省营口监狱刑满释放。2019年9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五大连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五大连池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22日22时许,被害人吕某某与朋友杨某某、李某某及周某某(已判决)及周某某的朋友被告人许某某在一道街无极烧烤聚餐。因吕某某给周某某微信转“100元洗澡费”一事,周某某、许某某与吕某某相互厮打在一起,在将吕某某打倒在地后,周某某、许某某用脚踢踹吕某某的胸部、腰部,致吕某某肋骨骨折。 

经鉴定:吕某某的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2019年9月24日,被告人许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破案经过、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主动投案、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予以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刚

2020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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