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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一部刑诉〔2020〕337号

被告人许某某,女,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01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村**组,住本市普陀区**路**弄**号**室。2020年1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许某某与被害人吴某甲系亲家关系,2019年12月26日15时许,在本市普陀区**路**弄**号**室内,双方因家庭生活锁事引发口角继而相互殴打,期间,被告人许某某用拳击打了被害人吴某甲头面部,造成被害人吴某甲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甲遭受外力作用致鼻骨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构成轻伤(二级);头皮、面部软组织挫伤、眼部挫伤及手部挫伤面积6.0cm2以上,均构成轻微伤。

2020年1月17日上午9时,被告人许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至曹杨新村派出所,其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证明2019年12月26日下午,其与被告人许某某在其**路**弄**号**室家中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许某某用拳击打其头面部,致其鼻子受伤,案发后许某某向其赔偿医疗费人民币5万余元的事实。

2.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明2019年12月26日下午,其母亲许某某与其岳母吴某甲发生争吵,后双方动手扭打在一起,被告人许某某将被害人吴某甲打伤的事实。

3.验伤通知书、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鉴定人吴某甲遭受外力作用致鼻骨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构成轻伤(二级);头皮、面部软组织挫伤、眼部挫伤及手部挫伤面积6.0cm2以上,均构成轻微伤。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许某某的身份及到案情况,经查无前科。

5.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证明2019年12月26日下午,其与被害人吴某甲在其**路**弄**号**室家中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殴打,期间,其用拳打伤了被害人吴某乙头面部,致其受伤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许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舒洁

检察官助理侯璎炜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住所。值班律师:上海三越律师事务所何汝玫律师,联系电话1347250****。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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