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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故意伤害案)_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81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浙江省余姚市**镇**村**区**号。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12月2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9年9月1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八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25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许某某因接整容客户贷款业务一事,对被害人包某某心生怨恨,2019年9月13日0时许,许某某电话联系包某某,得知包某某在本市东湖区榕门路俗咖酒吧,遂来到该酒吧,并约包某某到酒吧门口,当包某某走到门口时,许某某用拳头朝包某某鼻子处打了一拳。经鉴定,包某某两侧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及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9月13日0时51分,酒吧工作人员见许某某殴打包某某,遂拨打电话报警,民警到现场后,将许某某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许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许某某家属为其赔偿包某某损失共计人民币65000元,得到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包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伤情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可适用缓刑。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 宁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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