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蓟检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59********,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任**村委会**兼**。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许某某于2019年10月18日16时许,在该村党群服务中心西侧沟渠处,因该沟渠承包使用权纠纷,将在现场阻止村民娱乐广场建设的陈某某挥拳打伤。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某某肋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胸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后被告人许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潘某某、谭某某等人证言;
2.被害人陈某某陈述;
3.被告人许某某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超
检察官助理:孟雪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蓟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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