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原检一部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6422211993********,汉族,高中文化,固原**员工,户籍所在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南**号楼,现住固原市原州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1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固原伤害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和5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4日0时许,被告人许某某与李某某在固原市原州区北关路新元素酒吧里因琐事发生口角,相互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许某某用啤酒瓶碎片朝被害人李某某的左背部戳了两下,后被送往医院救治。
被害人李某某之伤经法医鉴定,轻伤二级二处。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对被害人李某某进行了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许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吕某某、殷某某邱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倪万宝
2020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固原市原州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399534****。
2.侦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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