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742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31992********,汉族,中专文化,网管,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居委**号。被告人许某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11年6月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常州市武进区**镇**路**号**网吧内,因琐事与被害人葛某某发生口角至揪打。后被告人许某某将吧台上一把刀掷向被害人葛某某,将其左侧胸部扎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葛某某所受之伤属轻伤一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于2020年6月19日主动至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马杭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孟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葛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调取的现场监控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雯琪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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